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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工作的思考
来源:质检报刊社    2018年02月14日    点击:336

饲料添加剂是配合饲料的核心组成部分,具有提高饲料利用率、增加饲料的适口性、促进动物发育和加速生长、改善畜禽健康状况、提高繁殖力和生产性能、便于饲料的贮藏与保存以及改善饲料加工性能等作用。饲料添加剂在饲料中的添加量虽小,但作为食物链中重要的一环,将对饲料安全产生直接影响,所以饲料添加剂本身的质量和安全尤为重要。笔者认为,目前在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工作实践中,需着重解决以下五方面的问题。

理顺与调整现行法规规章 目前进境饲料添加剂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09号令,以下简称《条例》)与《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条例》(质检总局第118号令,以下简称质检总局118号令)。两者在有关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与标签上表述不一。《条例》在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规定的标签”。质检总局118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散装的进口饲料,进口企业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包装并加施饲料标签后方可入境……”在质检总局令第十九条也有类似的用语,不一而足。前者是上位法,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的;后者是下位法,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前者法律效力比后者大,后者的用语和措辞理应根据前者作出相应调整。

做好标准的修制订 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标准目前主要依据是《饲料卫生标准》(GB13078-2001)。该标准目前已修订发布2017版并将于2018年5月1日起执行,2017版中明确指出,该标准不适用于饲料添加剂,关于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指标,将在产品的标准中提出。目前我国《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中的13类351种饲料添加剂有强制性产品安全卫生标准的只有30种,大量的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工作没有判定标准。以前的工作经验是我国没有合适的标准时,通常同等采用其他发达国家或地区如欧盟等的标准,饲料添加剂中采用较多的是欧盟2002/32/EC指令,但欧盟标准在我国不具备法律效力,仅供工作中参考。例如2017年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方案中明确提出,对于我国没有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国外标准检出的,仅作参考,不做判定。此外,有关饲料添加剂的检测标准,如混合型饲料添加剂载体的转基因检测DNA样品的制备、检验方法,大通量超灵敏检测方法等都亟须修制订。

提高安全风险监控针对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风险监控工作从2010年正式开始,监控结果阳性率低,在1%左右。每年制定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时主要是参考近几年的监控数据,以及相关单位的意见及国内外关注的安全风险情况(国外警示通报)等。深化安全风险监控,需补充完善很多基础性工作,如针对产品逐类逐个进行风险分析。以进口的氨基酸为例,进口量较大的氨基酸主要有赖氨酸、蛋氨酸、色氨酸、苏氨酸等,在安全风险监控项目中都笼统以氨基酸类计,都检测铅、砷、镉、氟和二噁英及二噁英类物质等5种物质。二噁英及二噁英类物质产生通常是因为有人类的活动,如焚烧聚氯乙烯等化工产品,因此氨基酸中含二噁英等的可能性低。至于其他四种的可能性,因加工工艺而有所不同。上述4种氨基酸采取的生产加工工艺不是完全相同的,如蛋氨酸是化学合成的,而其他3种是采用微生物发酵制成的。化学合成的,由于采取的原料是饲料级的,做重金属等项目的检测具有针对性;而通过微生物发酵制成的氨基酸,重金属和二噁英等项目检测的针对性就不那么强了。再如,有些黏合剂原料是采用低等级的面粉,就要考虑面粉里的重金属、农药残留,有些印度等国进口的黏合剂还要考虑是否带有小麦印度腥黑穗病菌等。

强化标签管理 欧盟、美国等饲料法律体系比较健全的国家和地区都将标签的管理列为饲料、饲料添加剂重要的监督管理手段之一。由于标签反映了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质量、数量、特性、使用方法以及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内容,是用户识别、选择和正确使用产品的依据,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饲料添加剂标签主要依据《饲料标签》(GB10648-2013)。《饲料标签》对于传统饲料添加剂的标签管理规定较细致。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新型饲料添加剂如酶制剂和微生物饲料添加剂不断出现,《饲料标签》对新型添加剂的标签规定就比较笼统。目前欧盟规定微生物饲料添加剂要标注菌株识别号,酶制剂饲料添加剂要标注国际生化联合会的识别号。这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推动饲料添加剂产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也是未来我国饲料添加剂标签管理需重点考虑的方面。

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与联系 目前进境饲料添加剂的监管部门中,农业部负责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入境口岸检验检疫,工商部门负责市场抽查监管。农业部在进口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登记时,申请单位是需要提交产品名称、有效成分、生产加工工艺等具体信息的,同时农业部门会对要求申请单位提交样品并进行符合性检测。如果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能够了解产品信息及农业部门对产品的检测结果,入境检验检疫时安全风险监控的实施就更有针对性。与流通领域监管的工商部门的交流与沟通也是如此。建议建立共享信息平台或信息联络员制度,定期不定期会晤制度,及时通报各自最新监管动态,交换不合格检出信息,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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